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是否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2022-04-12来源:网络128 人看过

  周鹏辉 马钇

少捕慎诉慎押是党和国家确立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体现。近年来,最高检多次强调,要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司法新期待,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伴随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新要求,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何正确适用,特别是诉讼阶段发生变化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需要一律重新办理,检察人员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成为基层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规范文本的考察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结合立法释义,“根据案件情况”是指要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和办理案件、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需要,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同时,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可以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因为强制措施是依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并且不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不必要的限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3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检察机关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未明确一律重新办理,同样是视案件情况需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规定,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在检察机关重新办理前,原强制措施尚未届满的,理应继续有效。

  “两高两部”1999年制定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第三款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第23条规定,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诉讼阶段发生变化,原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继续有效,除非受案机关作出新的决定。

  此外,参照逮捕强制措施适用情况,诉讼阶段发生变化的,并不需要重新办理逮捕程序,逮捕措施在下一个诉讼阶段继续有效适用。

  综上,对于诉讼阶段发生变化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期限尚未届满,在剩余期限内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宜不需要重新办理;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期限即将届满的,则需要重新办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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