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致死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2022-09-13来源:网络收集104 人看过

关于车祸致死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的法律问题,刑事律师收集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车祸致死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1、总的来说,交通事故致死是不一定会负刑事责任的。

2、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内容,违反了我国相关的交通法规,继而造成了重大事故的,导致了人员伤亡或者公共财产损失的情况,根据我国法律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处罚。但如果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致人死亡也不负刑事责任。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事故如何划分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1、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需承担全部的责任;

2、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则需根据其行为对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以及次要责任;

3、如各方当事人均不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无需负责任。

4、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当中发生车祸并且导致他人死亡的话,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如果是因为违反了交通法规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话,那么是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量刑,一般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最高处以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相关内容:最新内蒙古交通事故违规处罚规定

  各地关于交通事故违法违规的规定不一。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公布实施,那么,内蒙古地区的具体规定如何?本文整理了法律条文,为您提供最新内蒙古交通事故违规处罚规定的参考。

  根据最新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当事人在现场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后放行。

  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妨碍通行的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使用设立乘客站立区的城市客车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车辆。

  第五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警告或者5元至5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二)在车况良好、道路畅通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慢行、停驶,阻碍后车通行的;

  (三)在机动车上粘贴、喷涂文字、图案,影响机动车特征及号牌识别的;

  (四)婴幼儿乘坐家庭乘用车时未使用安全座椅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在设有乘降站点的道路上,驾驶客运机动车在乘降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驾驶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三)驾驶摩托车时手离开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驾驶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驾驶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六)机动车行驶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八)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在同车道行驶中,违反规定不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十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的;

  (十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二)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的;

  (三)违反机动车载物或者载人规定的;

  (四)机动车行经积水路面、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八)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人或者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九)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十)驾驶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设备的机动车的;

  (十一)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十四)车辆进出道路没有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一)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驾驶机动车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时间、路线上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四)单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五)营运客车驾驶人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时间超过2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每次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六)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七)不避让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警车或者穿插、阻挡的;

  (八)学习驾驶人违反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或者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九)学习驾驶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教练车乘坐与教学无关的人员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教练车的;

  (十)机动车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丢失、损毁、被依法扣留期间、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

  (四)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会车、让行、掉头、倒车、变更车道、使用灯光的;

  (六)违反铁路道口、渡口通行规定的;

  (七)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九)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

  (十)驾驶机动车突然变更车道、急停、急转弯,妨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一)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二)运载危险物品、超限物品违反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十三)故意遮挡、污损、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或者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粘贴、安装车身反光标识或者灯具的;

  (十五)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燃料装置,未在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六)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造成拥堵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六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时违反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机动车行驶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六)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七)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违反规定速度行驶的;

  (八)没有正确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的。

  第六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驶入的;

  (二)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载货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六)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肇事车的;

  (七)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八)实习期内上高速公路行驶,未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人陪同的。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处2000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2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血液酒精浓度在每100毫升20毫克以上,不足每100毫升40毫克的,处1000元罚款;

  (二)血液酒精浓度在每100毫升40毫克以上,不足每100毫升60毫克的,处1500元罚款;

  (三)血液酒精浓度在每100毫升60毫克

  以上,不足每100毫升80毫克的,处2000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15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百分之二十以外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处20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不得超过额定乘员。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额定乘员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八条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外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的,处20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0元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3000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10倍罚款,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收缴的车辆的;

  (五)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六)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九)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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