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欺诈有哪些情况

2023-02-12来源:网络74 人看过
保险欺诈在国际上一般也称保险犯罪。在实务中,大致有以下种类: 1、投保时诈骗。包括有先出险再保险骗赔,高额投保骗赔,重复投保、一险多赔骗赔,隐情投保骗赔,无标的空投保骗赔等。 (1)先出险再保险属先险后保,倒签保单,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应该是不确定的、或然性的,如果在投保时就已经发生事故或已遭受损失,这就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理,对保险人极不公平,产生这类保险欺诈的动机多是在受损后后悔没有及时投保,致使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于是想转嫁给保险人。其具体操作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将投保日期往前推,即倒签单。这种行为常表现为投保人利用特殊关系,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内外勾结,补办虚假时期的保险合同。二是将出险日期往后推,常常表现为鉴定部门合谋,更改出险日期。这种欺诈方法的特点是投保时间与保险公司的报案时间很接近,由此提醒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核赔时若发现这种现象,应仔细调查,不可轻易赔款。 (2)高额投保骗赔。投保人并无保费交费能力,而强求投保高风险保障,受益人为自己,这存在严重的道德危险。 (3)隐情投保欺诈。主要表现为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已患有严重疾病或财产保险标的处于危险之中而去投保。 (4)无标的空投保欺诈。主要表现为保险标的根本就不存在,如:为死人投保,我国某地曾有一妇女死亡一年,某人谎称是其丈夫,为该死人投保人身保险,半年后,称意外跌死,并开具假证明索赔,属死人变活人骗赔。 (5)重复投保,一险多赔。按我国法律规定,财产保险的重复保险累计保险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即使超过,对于超过部分不得也不应给予赔偿。然而有的不法分子为了多得保险金,往往故意向多个保险人投保,并隐瞒重复保险的情况,在出险后向多个保险人索赔,以期获得多份赔偿。 2、出险报案时欺诈。主要有张冠李戴式骗赔、制造事故、假险骗赔、虚报原因、扩大责任骗赔等。 (1)张冠李戴式骗赔。主要采取移花接木,易名顶替方式。沃保网保险专家表示,保险标的应该是唯一的、特定的,实践中有的欺诈者为了骗取保险赔偿金,常用另一相象物予以顶替,如将一投保汽车的车牌摘下挂在未投保的出险汽车上,冒名顶替;在医疗保险中,有的医院因患者付不起医药费而与患者串通,写已保险的他人姓名;在财产保险中,甲房屋着火未保险,报案时说是已保险的乙房。 (2)制造事故,假险骗赔。即人为制造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以此骗赔。造成这一欺骗诈行为的原因很多,如为了摆脱企业困境或因保险标的遭受了保险责任以外原因而减值,为了得到补偿而人为制造事故。在人身保险中最典型的就是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谎称意外事故。如果欺诈人未能骗得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欺诈人已骗取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应受到刑事制裁。 (3)虚报原因,扩大责任,并非所有的风险都具有保险价值,只有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的风险种类才是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根据不同险种的需要,保险合同都会规定一定的除外责任。在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常在事故发生后故意对造成事故的原因作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真相,使保险公司误以为发生的事故是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这实际上就将保险除外责任转化为保险责任。 3、索赔时欺诈。主要表现在单证材料的伪造涂改上,包括夸大损失、低险高赔、伪造事故、谎报出险等。 (1)夸大损失,低险高赔。出险损失本来很小,被保险人却故意夸大其程度,如虚列损失项目,夸大损失数额或伪造、涂改原始费用凭证等到方式虚报损失。又如将损失由小改大,事故时间由前改后,8号肇事,10号投保,索赔时间改为18号,肇事机车本来是开回来的,硬开一张拖车施救费发票数千元要求索赔。夸大损失另一种做法是消极地放任事故的发生,故意不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或补救措施,这也是一种欺诈行为,违反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2)伪造事故,谎报险情。采取证人伪证,制造虚假事故现场证明材料,将本未有出险事故无中生有,谎称发生险情,如:明明是将车辆转让,却谎称被盗,要求赔偿。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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