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2023-02-26来源:网络93 人看过
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根据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以及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具体为: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数额巨大起点与第一个量刑幅度起点数额差值的百分之3。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第二个量刑幅度起点与第一个量刑幅度起点人数差值的百分之3。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第二个量刑幅度起点与第一个量刑幅度起点数额差值的百分之3。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与数额巨大起点差值的百分之1.25。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第三个量刑幅度起点与第二个量刑幅度起点人数差值的百分之1.25。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第三个量刑幅度起点与第二个量刑幅度起点数额差值的百分之1.25。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该量刑幅度起点数额的百分之20。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该量刑幅度起点人数的百分之20。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该量刑幅度损失起点数额的百分之20。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案件的犯罪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最重的标准计算。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入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条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根据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以及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具体为: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数额巨大起点与第一个量刑幅度起点数额差值的百分之3。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第二个量刑幅度起点与第一个量刑幅度起点人数差值的百分之3。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第二个量刑幅度起点与第一个量刑幅度起点数额差值的百分之3。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与数额巨大起点差值的百分之1.25。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第三个量刑幅度起点与第二个量刑幅度起点人数差值的百分之1.25。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第三个量刑幅度起点与第二个量刑幅度起点数额差值的百分之1.25。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该量刑幅度起点数额的百分之20。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该量刑幅度起点人数的百分之20。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该量刑幅度损失起点数额的百分之20。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案件的犯罪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最重的标准计算。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入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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