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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未设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 (三)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五)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讼诉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七)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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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抵押以下财产:(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