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有哪些

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有哪些

2023-07-07来源:网络收集54 人看过

关于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有哪些的法律问题,刑事律师收集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有哪些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后果可能会很严重,但不一定有具体的被害人,所以没有被害人的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例,甚至可以说大部分的犯罪都没有被害人。

比如 “危险驾驶罪”,大部分情况下醉驾都没有造成事故,所以也就没有被害人。

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而《刑法》分则共十章,其他章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等,确实危害了社会,广义上社会上的大众都是被害人,但是具体而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很多案件都是不会有被害人的。

有些案件可能有被害人,也可能没有,比如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可能是双方都是犯罪,也就没有被害人。还有一些案件看上去像是有被害人但实际上没有的,典型的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类案件看着一大帮人好像被骗维权,实际上这类案件他们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这些都是“投资人”和“传销参与人”。

二、刑事被害人的范围是什么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这一概念说明被害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必须是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被害人是一人与加害人相对应的概念,没有他人行为的侵害,也就谈不上被害人,但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当侵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有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刑事法律仅仅保护这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受害人,而其他由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则不受此保护。

2、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侵害结果。犯罪行为的侵害包括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种形式。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而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否则不仅不利于充分保护真正的被害人,而且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会导致扩大被告人的罪责,侵犯被告人的一些正当权益,不符合我国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具体、全面的规定。概括起来,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回避权。被害人作为与犯罪分子对立的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情形下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回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诉讼活动公正、合理进行。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公诉案件的被在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在该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等享有这项权利。这是以前刑诉法没有的。

(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遇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作为原告人的范围就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刑诉法修改前,当国家、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失时,提起赔偿的权利由人民检察院代为行使,这实际上剥夺了受害单位的民事权利。虽然人民检察院是为了保护公有财产,但它并不具有对该部分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受害单位在法律上享有自己所有权不受侵犯和当受侵犯时有权请求保护的权利。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由被害的法人、组织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法治社会的需要。

(四)举报、控告权。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第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这两项规定是宪法赋予公民申诉、举报、控告权利和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被害人享有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当自己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随时寻求国家司法机关的援助,保障自己人身权、财产权的合理存在;同时也促进了公、检、法机关接受人民监督,积极履行职责,使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的功能充分发挥。修改后的刑诉法为保证被害人举报、控告权利的真正实现,从三方面进行了规定:

1、规定公、检、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2、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监督的权利。

3、规定公、检、法应保障被害人举报、控告后的安全。

(五)获知鉴定结论的权利。在侦查阶段,鉴定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被广泛运用。原刑诉法第九十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性质和处理结果。如果仅把结论告知被告人而不告知被害人,作为受到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就失去了寻求法律保护、寻求公正处理的机会。在同样的诉讼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地位失衡,案件难以得到公平处理。鉴于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弥补了这个缺陷,在第一百二十一条中赋予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同的权利;有权得知鉴定结论,并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六)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的权利。过去检察机关往往在封闭状态下仅提审被告人,并将讯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害人却无法向检察机关发表自己的意见。这就造成了检察起诉阶段被告人、被害人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平等的状况。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原刑诉法第九十八条进行了补充: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有利于防止偏听偏信、达到兼听则明。

(七)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起诉的权利。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自侦案件,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将其交付法院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其实质是对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已经错误地进行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决定的直接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因而其拥有当然的申诉权。作为与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害人,也应该享有这项权利。为了充分保障被害人行使这项权利,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进一步作出了明确、具体、全面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八)平等参加庭审的权利。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程度,在庭审阶段体现最充分。平等地参加庭审的被害人,除无权享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外,其他权利均与被告人对等,如发问、辩论、调取新的证据等权利,这也是刑诉法修改后的最大成果,也是控辩式审判方式的最大优点。刑诉法第二章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被害人可以控诉被告人的罪行。在过去的庭审中,被害人没有资格参加公诉案件庭审,丧失在法庭陈述自己意见、控告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权利。如今,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实际上被害人行使了公诉机关具有的控诉权,从直接受害对象的角度揭露犯罪。第二,被害人可以对庭审中的证据质证。第三,被害人可以参与法庭辩论。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九)提请公诉机关抗诉的权利。此处的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活动。抗诉权是检察机关特有的权利,与被告人的上诉权相对应。在过去的刑诉法中,被害人除自诉人拥有上诉权外,在公诉案件中没有上诉权,能抗衡被告人上诉权的只有公诉机关的抗诉权。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无法发表自己的意见,只有待裁判发生效力后提出申诉,方有机会。公诉机关在作出抗诉时,也不需征得被害人的同意而作出决定。因此,当公诉机关与被害人意见不一致时,被害人也无计可施。针对这种矛盾,在修改刑诉法时就赋予了被害人一项新的权利-请求抗诉权。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十)申请再审的权利。申诉是一种依法向法院、检察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诉讼活动。它只是法院提起再审的材料来源,既不必然引起再审,也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被害人有权申请再审,也是刑诉法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充分性、连续性的体现。修改前后的刑诉法都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申请的权利。

通过以上的介绍,相信您对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有哪些都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了,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类案件看着一大帮人好像被骗维权,实际上这类案件他们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但如果在生活中,您遇到的情况比较复杂,建议可以直接选择优律师在线律师进行在线咨询。

相关内容: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的行为人是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人以威胁、强迫等各种手段要求受害者卖血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危害到社会管理秩序,同时危害人生安全。本文就本罪的 先关规定作相应阐述。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也对公共卫生造成妨害。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来建立我国的血液管理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是《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卫生部发布,I993年7月1日起施行)。依该管理办法,开展采供血业务,只能由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所谓采血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行为,所谓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依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请供血证。由此可见,只有献血办公室和采供血机构才有资格在其被许可的项目范围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开展采供血业务。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否则,即违反了血源和采供血管理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该非法采集的血液流向社会后,即对公共卫生造成严重的妨害。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客观特征集中表现为行为人将血液视为“商品”而组织他人加以出卖。“非法”是指违反我国献血法规定的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是一种纯属无私奉献的献血。《献血法》在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无偿献血制度,意味着对卖血行为及组织卖血行为的坚决取缔。因此,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是非法的。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具体说来,是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血过程中实施了策划、指挥、领导的行为。在实践中,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动员、拉拢、联络、串联、制定计划、下达命令、分配任务、出谋划策等形式。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判处相应刑罚。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本罪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本条未作规定,一般而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并不以此目的为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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