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是社会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公共场所,在网络空间发布、传播虚假信息属于在公共场所实施违法行为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判断信息网络是否为公共场所,首要的问题是正确界定公共场所的定义。《新华字典》中对“公共场所”的解释为:公众可去的地方或对公众开放的地方。“百度百科”对公共场所的定义是:公共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可见,“公共”是指具有开放性、公用性;“场所”指行为活动所在处所、地点。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共场所的范围,即“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其中,“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为具体的公共场所,这些场所,有一定物理空间,以有形的实物为载体,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其他公共场所”为概括的公共场所。理论上,概括的公共场所,是与具体公共场所具有相同性质、功能,在具体形态上又有所不同的场所。如此规定,是为出现新的公共场所留出了嵌入或补充解释的空间。随着网络化、信息化、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互联网、固定电话网、移动通信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网络成为社会公众重要的信息获取平台和交流工具, 虽然没有特定的实物载体,但具有特定的网络空间范围,承载了社会公众重要的工作、学习、生活等社会功能,具备了与有形公共场所同等的性质和功能。人们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推销产品等行为可以产生现实的后果,而且,网络上实施的不法行为会在现实生活中出现法益侵害性的后果。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办理信息网络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确认了信息网络的公共场所性质。因此,信息网络可以成为实施寻衅滋事的公共场所。本案中,被告人彭某为谋求个人的不正当利益,发泄不满情绪,编造虚假信息,雇佣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属于在公共场所实施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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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息网络上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达到起哄闹事标准的属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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