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两高两部” (法发(2018)]1号)《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蚌滋事等。该意见第15条又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3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3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恶势力划分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和一般成员,并且具备三个特征:一是组织特征,即经常纠集在一起,有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二是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三是危害性特征,即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恶势力基础上还具有:一是组织特征要求有3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二是行为特征要求有共同故意,实施3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被指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被告人,能否认定为具有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不仅关乎事实认定更关乎罪与非罪以及如何判处刑罚,必须严格加以区分。结合本案案情,该犯罪集团还利用赌博、毒品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所惯常使用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这一系列行为相较于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和伤害后果,会对群众造成更大的利益损害。秦某某等10人在该恶势力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虽然没有专门的参加仪式等行为作为认定依据,但秦某某等10人长期纠集在一起,混迹于KTV、足疗城等娱乐场所,且有明确的分工协商,并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秦某某为首,石某奇、张某钦等人积极参与,并以秦某某为组织者和纠集者,石某奇、敖某林等提供、投放赌博粉或冰毒,黄某强、施某寻找拆迁户为犯罪目标的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虽然其实施的诈骗罪表面上看不是“两高两部”规定的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但在诈骗犯罪的过程中采取的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对阻碍其追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人身健康、社会秩序,且在拆迁户等特定的领域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因此符合恶势力集团的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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