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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股权算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吗?
离婚股权算共同财产需要平均分割,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时,拥有的股份是否需要分割需要结合股份所属性质进行确定。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包括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同样需要进行分割处理,如果股份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则不需要进行分割。
所以,夫妻离婚时不能直接分割公司的财产,要分割的只是一方或双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那个股权才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有时会有夫妻双方均为该公司股东的情况,但夫妻双方的持股如果一样,那也就无所谓分割了。
夫妻间是可以约定财产归属的。离婚时,如果持股比较多的一方主张双方都登记为公司股东时,登记的不同比例就是双方对股权归属的特殊约定。通常来讲,如果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夫妻双方在公司中持股比例是对夫妻财产的份额约定,夫妻双方持有的不同比例股份都视为共同财产,离婚时要共同分割。
二、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的股份如何进行分割?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也是要分割的。这种股份同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的分割相对比较简单。一般采取以下方法分割: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按双方协商一致的议案分割。
既可以一方持有给另一方补偿,也可以按方按份额分割。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于补偿数额和分割比较由双方自定。
2、对于一方持有股票无争议,但对于补偿数额有争议的,可按市场价确定补偿标准。
如双方对一方持有全部股票并无争议,但对于应支付的补偿数额有争议,可以根据某一基准日的市场价(比如法庭辩论终结日)来确定股票价值,然后计算补偿标准。
3、对于不易确定价值的股份,一般法院会采取按比例直接分割的方式。
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上的价格是公开的,从这个角度讲相对比较容易确定其价格,但上市公司的股票浮动及变化幅度也是相当大的,股市上的价格和真实价值未必一致。除非确定接受某一点的价格,否则在变化幅度比较大的时候,由法院直接单方采纳某一时段股市上的价值也未必会公平。
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其价值确定就更难了,不对公司账目资料进行专业的审核,基本无法确定股份价值。
所以,如果涉及要分割的股份价值难以确定时,法院一般会采取直接按比例分割股份的方式来处理。
综上所述,夫妻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可以通过协商协商达成共识,如果无法协商一致的,需要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进行依法判决裁定,原则上夫妻共同财产均需要平均进行分割处理,法院会从倾向于女方权益的情形下作出判决,但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不用进行分割仍归个人所有。
公司法合伙人股权变更有什么规定?
公司法合伙人股权变更,公司法股权变更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依法审查后进行的行政许可行为,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申请资料,文件应当合法,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行政许可无关的技术资料,登记机关负责审查事项的合法性和真伪。
一、新公司法股权变更的规定
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经依法审查后而进行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其法律效力在于确认当事人在公司中的主体资格和使相关民事行为产生公示的效力。
现实中,很多人往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和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67号《答复》)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
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而片面得出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过程中所履行的依法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即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而不对登记事项的真伪调查核实。
二、法律不仅从未排除过登记机关对登记的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反而明确的规定了登记机关应当履行实质审查义务的范围及程序。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三十四条“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可看出:
虽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了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条款,但并不因此就免除了行政机关的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恰恰相反在紧接着的第三十四条中明确了在特定的前提下——“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其赋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此“法定条件与程序”不仅体现在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部门法的具体规定中,《行政许可法》本身也明确规定于第三十六条中——“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
综上所述,公司法合伙人股权变更,公司申请变更,应当提交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做出的决定变更,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材料审查义务时,应当依据公司法,股权变更登记属于登记机关履行实质性审查义务的法定事项,股权变更涉及公司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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