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超过多少年追究刑事责任不被支持?的法律问题,刑事律师收集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超过多少年追究刑事责任不被支持?
刑事犯罪诉讼时效并不像民事诉讼时间固定的,刑事犯罪的诉讼时效可根据人民法院的量刑来决定有效的诉讼时间。犯罪嫌疑人经过下列期限的将不会被在追诉。
1. 犯罪嫌疑人处触犯的刑罚最高的量刑不满5年的有期徒刑,那么受害者有5年的诉讼时效来起诉犯罪嫌疑人。
2. 犯罪嫌疑人所触犯的刑罚量刑最高刑罚为5年以上10年以下的,那么受害者的有效诉讼时间为15年。
3. 犯罪嫌疑人所触犯的刑罚最高量刑在10年以上的,那么受害者有效诉讼时间为15年。
4. 犯罪嫌疑人所触犯的刑罚是属于无期徒刑或者是死刑的。那么受害者的有效诉讼时间为20年。如果因为案情重大,或者是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的,可以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经过核准,仍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
二、刑事诉讼时效怎么计算?
1. 犯罪嫌疑人犯罪成立之日就可以计算诉讼时效。
2. 犯罪嫌疑人从犯罪实施之日起就可以计算有效的诉讼时效。
3. 犯罪嫌疑人从制造危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之日,就可以计算有效的诉讼时效。
4. 犯罪翻译人从犯罪结果之日就可以计算有效的诉讼时效。
5. 犯罪人员想要实施犯罪,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实现犯罪的,从犯罪中止之日,就可以计算有效的诉讼时间。
6. 犯罪嫌疑人连续作案的,从犯罪终了那日开始计算有效的诉讼时间。
7. 犯罪嫌疑人在追诉期内,又事实了新的犯罪的,那么前罪的追诉期将会被中断,将会从新罪上面计算有效的诉讼时间。
犯罪人员在追诉期限内又进行犯罪的,那么前罪的有效诉讼时间即可中断,需要按照后罪成立之日来计算有效诉讼时间。也就是说,犯罪人员本来还有2个月的时间前罪就已经过了有效的诉讼时间,但是犯罪人员又因为本性难改,后续又继续作案,那么后面这个案件罪名成立之日,前罪的有效诉讼时间重新计算。
无论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还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的程序中,诉讼的程序都是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的,但是注意,在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被称为追诉期限,对于刑事案件,若超过了规定的追诉时效的,此时就是丧失对犯罪行为人的追责的权利的。
相关内容:组织卖淫罪的追诉标准是什么?
随着扫黄打非行动的专项开展,我国对于这种严重损害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打击。我国刑法中有关组织卖淫罪的相关量刑也在不断改进。组织卖淫罪是严重有损社会声誉和我国社会健康发展的。对于组织卖淫罪的追诉标准法律有明文规定,下文就是有关规定。
一、组织卖淫罪的特征
1、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道德风尚。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1)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2)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3)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窝主”。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是否是组织者,关键是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有些被组织的卖淫者,同时又积极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对此,应按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理。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组织卖淫罪的追诉标准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
三、哪些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 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四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四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四、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既然是有组织有预谋实施的犯罪行为肯定就不是一个人的过错。只有三人以上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主体条件。组织卖淫是对社会和他人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完全背离了我国传统道德理念,是为社会发展所明令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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