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律师收集整理了关于分公司能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更多专业问题建议咨询律师。
一、分公司能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1.分公司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具有用工权,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2.分公司没有依法登记,且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具有用工权,不能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此时需要有总公司的授权,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是总公司,而非分公司。
即,判断分公司是否有用工权,主要看其是否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而只有用工权,才可以直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二、签劳动合同要注意什么
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注意如下方面:
(1)劳动合同的内容要注意全面。
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2)最好签订书面合同,并且自己要保留一份合同。
不愿意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想以此逃避一些责任,是对劳动者极不负责的行为。劳动者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这样,如果发生劳动纠纷、争议,就有法律依据。
(3)即使在试用期内也要签订书面合同。
有些单位为了逃避责任,在试用期内,往往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一旦试用期满,就找种种借口辞退员工,可以不对劳动者负任何责任。
很多用人单位试图用签订试用合同的方式来规避求职者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当中所应当享有的劳动权利,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即使是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必须要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果只签订试用合同的话,则就是违法的行为,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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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张先生开了一家国际货运公司。公司的前台接待员沈小姐,经常迟到早退、做事拖拉,张先生对她很不满意。两个月前,公司与沈小姐订立的一年期合同到期,张先生原本准备不再与她续约,但沈小姐突然拿出了医院出具的怀孕诊断书,以致张先生不得不顺延她的劳动合同。这之后,沈小姐常常以身体疲劳、去医院产检、单位辐射大对胎儿不好为由,提早下班或连续几天不来上班,也不按规定提交请假单、病假单、当日医院产检证明等。针对她的违规行为,人事多次通过电话和书面形式将公司的规章制度特别是请假规定告知沈小姐,告诉她有病可以休息,但是按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而她非但不改正,反而更加肆无忌惮,并在一次和人事的电话中愤怒地说道:“我就是不来上班,你们能拿我怎么着?我现在怀有身孕,你们辞不掉我的。”
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连续旷工达到3天,或累计旷工达到5天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将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员工考勤记录表显示,两个月中沈小姐无故旷工累计达15天,张先生据此认定她已严重违纪,经通知公会后,通过快递公司向其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沈小姐收到通知后,随即赴公司要求其收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但张先生没有同意她的要求。于是,沈小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是她的请求未获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案情分析】:本案的焦点是公司可否以严重违纪为由与怀孕的沈小姐解除劳动合同?
相较于一般的劳动者,劳动法律对于处在“三期”内的女职工有特殊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这种保护并不是无条件、无原则的。倘若女职工在“三期”内,因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以及出现了劳动法律第39条规定的其他过错,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就不会对其进行什么特别保护。
原国家劳动部在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曾明确指出:“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是指企业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女职工在三期内违纪,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应予辞退的,可以辞退。”
当出现法定的非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的事由时,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又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做了限制,以保护特殊劳动者的利益。但是第四十二条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依据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之间是环环相扣、相互制约的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遇到具体情形应当准确适用。
回到本案例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公司方面出具了相当完备的证据,包括公司的规章制度,近两个月中沈小姐的出勤记录表,公司曾通过电话和书面告知沈小姐公司规章制度特别是请假规定的电话录音和书面材料证据,过去公司孕期女职工请假时提交的请假单、病假单、单日医院产检证明等等。而沈小姐方面,反复以身体疲劳、去医院产检、单位辐射大对胎儿不好为由来解释自己累计15天未上班的原因,却无法提供包括当日医院产检证明、病假单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说法,并且她承认公司人事曾多次通过电话和书面形式告知自己有关公司的规章制度,知道“孕妇常规检查,应事先请假;突发就医,需事后补假”的请假规定,但由于自己认为这些规定不是很重要,也就没有提交过请假单。
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为,张先生的公司有明确的管理制度,且一直以来都依规执行,管理痕迹清晰,对沈小姐旷工15日属严重违纪的认定合理。公司与沈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没有侵犯她的合法权益。因此裁决对沈小姐的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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