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无效婚姻法律制度历来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也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定。
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未规定无效婚姻内容只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已废止)中才有“婚姻关系无效”的提法。2001年婚姻法修订中确立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内容使得婚姻法的体系更为完善。根据法律规定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有,
(1)重婚的
(2)有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实施)取消了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对重婚事实向检察机关举报的规定弱化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司法职能。使得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权人只是限定在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姻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对于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期限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亦无相关司法解释。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权其目的在于保护婚姻的合法性由于婚姻生活是一个延续性的过程若以时效限定婚姻无效宣告请求权必然为使一些本应宣告无效的婚姻因错失时效而变为有效而受到法律保护这显然与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因而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权不应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不受时效的限定。此外对于婚姻无效的司法处理不适用调解程序而一律用判决。且该案由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