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隐匿财务会计报告罪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的法律问题,刑事律师收集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隐匿财务会计报告罪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1、自然人构成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构成该罪的,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3、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隐匿财务会计报告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隐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要点是什么
1、行为人构成本罪以违反有关财会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应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行为人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会凭证,其行为触犯了国家会计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具有违法性,这也是行为人构成本罪的前提要件。
2、行为方面。
(1)隐匿财会凭证的行为。
即以各种方式将公司、企业的有关财会凭证转移、藏匿或隐瞒起来的行为。各单位需要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2)故意销毁财会凭证的行为。
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擅自毁掉应当保留的财会凭证的行为。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3、本罪属于情节犯。
行为人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较轻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故意隐匿会计报告的金额超过50万元;拒不交出会计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需要按照隐匿财务会计报告罪立案,要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可以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隐匿财务会计报告罪不仅是故意犯罪,而且是经济犯罪,需要由公安机构的经侦部门负责调查。
相关内容:好意施惠丢失财务是否承担责任?
一、好意施惠丢失财务是否承担责任?
好意施惠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财务丢失的情况下,也是构成了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从法律行为层面上,主要是好意施惠是否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理论的提出始于德国法,按照萨维尼的观点,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即让个人能在合法的范围内,按自已的意志构建法律关系,实现个人的需求。
而法律行为:一是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表意人将自已的意思表示于外部而为他人所知,法律直接根据其效果意思赋予其法律效力,所以判定一个行为究竟是不是法律行为,首要标准看是否具备意思表示;二是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即意在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并表示在外的行为;三是好意施惠者虽有意思从事这一行为,但其实施行为的目的性只是增进情谊,而非追求法律后果。
二、好意施惠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1、施惠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下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施惠者在主观故意的情形下应承担全部责任,在重大过失下根据过失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决定责任承担的大小。
2、施惠者为一般过失或双方均无过错时,由受惠者自负风险。
在日常生活中,风险无处不在,人们认识到风险,也自愿承担这些风险。当个人单独从事危险活动时,由自己承担风险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如果与他人共同从事危险运动时,风险由谁承担?如果受惠者的风险责任由施惠者承担,那么,施惠者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车主要承担包括乘车风险在内的诸多风险,但是,作为好意同乘者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就享受了像车主那样的便利与快捷,而且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与责任,对两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法律是调整不同群体利益冲突的技术和方法,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是相对的;当利益冲突无法协调时,法律的价值倾向是保护多数人利益、牺牲少数人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牺牲个人利益。做好事还要承担责任,与人们的是非观念和评价标准相违背。
3、好意施惠者不能因先前的“好意”减轻责任。
侵权人是否因是好意施惠人而减轻责任?有观点认为,依社会公平观念,施惠人无偿施惠而有侵权行为时,类似于无偿契约,故其责任应相对减轻;也有观点认为,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好意施惠而为减轻,仅将其限定于故意和重大过错。第一种意见显然混淆了好意施惠行为与后续的侵权行为。好意施惠行为中施惠人的“好意”仅限于施惠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正因为施惠人仅仅是出于“好意”这一主观情谊要素,使该行为因欠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要素而得到特殊介定,此时,施惠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调整。当“好意”通过施惠行为得到实现后,我们不能再以“好意”来重复评价其后造成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要考虑的是侵权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对侵害结果的影响,而行为人的“好意”与行为人的“善意,注意义务”是两个不同的主观范畴,谈到行为性质时,考虑的是“好意” ,谈到侵权责任时考虑的是“善意,注意义务”,因此,好意施惠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先前行为的“好意”而减轻。
司法机关在处理好意施惠的相关案件时,首先要根据诉讼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是否构成好意施惠进行认定,但如果造成了侵权情况的,肯定是需要追究相关民事责任的,另外,在对好意施惠的认定时,双方是不能有任何协议或者合同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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