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要符合哪些条件的法律问题,刑事律师收集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要符合哪些条件
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同时符合下列5个必备要件:
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放贷。如未取得放贷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放贷业务,或者小额贷款公司超出地域范围放贷,或者没有互联网小额贷款资质而实际从事互联网贷款业务,等。
2、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放贷以获取利息、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为目的。
3、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即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注意,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如果贷款到期后先还款再借款,则应另计算1次。
4、非法放贷实际年利率超过36%,即属于高利贷。无论是以利率形式,还是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法、逾期罚息、违约金等名义收取资金使用费,或者以事先扣除的方式收取的砍头息,总和息费率超过36%,均为高利贷。计算公式可以简化为:实际年利率=借款人实际支付的息费总和÷借款人实际到手的借款本金×100%
5、具有情节严重的数额或者后果。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或者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或者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以上5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放贷情节严重的情形有哪些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根据规定,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相关内容: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那么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请阅读下面的内容。
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
1997年《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一系列立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25条进一步补充,对“非法经营活动”作了进一步列举,这些规定对于具体适用该罪的定罪量刑起着重要作用,主要包括: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12、29)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9、1),对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23日、),对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12、25),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也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24),对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11),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11),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是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1、4、18),对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2、2、11),对擅自经营国际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8、23),对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罗仑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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