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屠宰生猪构成什么犯罪?的法律问题,刑事律师收集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非法屠宰生猪构成什么犯罪?
1、非法屠宰生猪可能会被认定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
非法屠宰生猪情节严重的构成《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未构成犯罪的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处罚。非法经营罪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一种,是指非法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而非法屠宰生猪就符合其中第一款的规定。因为我国对屠宰生猪是有严格规定的,这是一种定点专营物品,为此还专门制定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在未经法律定点经营的情况下私自屠宰生猪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取缔、没收并处罚金;若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凡未获得生猪屠宰许可证屠宰生猪的,将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仓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也将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另外,加工注水猪肉、销售“无牌”猪肉的单位和个人也将受到高额处罚。
2、非法屠宰生猪不构成犯罪可能会受到的处罚: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二、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是什么?
1、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包括刑罚不同、立案标准不同。
(1)刑罚不同。销售伪劣产品罪最高刑时无期徒刑,但起点刑是两年以下,非法经营罪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但起点刑是5年以下。
(2)立案标准。不同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销售金额作为主要计算依据;非法经营罪是以经营金额作为主要计算依据。
2、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的区分如下:
(1)诈骗罪是行为犯,非法经营罪是结果犯。
(2)从客体方面,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的所有权。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3)从主观方面,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经营罪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
公民若是想要实施屠宰生猪的行为,那么在实施此类行为之前,最好是结合现行法的规定,判断自己是否有资格实施此类行为,若是没有资格最好不要屠宰生猪,这是由于此种情形下实施的屠宰生猪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若是情节严重,还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涉嫌犯了非法经营罪等的罪名。
相关内容: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那么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请阅读下面的内容。
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
1997年《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一系列立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25条进一步补充,对“非法经营活动”作了进一步列举,这些规定对于具体适用该罪的定罪量刑起着重要作用,主要包括: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12、29)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9、1),对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23日、),对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12、25),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也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24),对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11),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11),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是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1、4、18),对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2、2、11),对擅自经营国际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8、23),对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罗仑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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