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张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和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但是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向小张发出了自然终止的通知,不再与小张续签劳动合同,但是愿意支付给小张经济补偿金。但是小张依然对公司的解除行为和离职证明的事情有异议,因此申请了劳动仲裁。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个问题,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可能很多人会认为,合同都到期了,公司有权利终止的,员工总不能一直赖在公司,而且公司都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怎么可能是违法解除呢?但是对于案件我们仍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们来看,小张其实已经和公司签订过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就在这了,根据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注意这里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应当就意味着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必须履行。
具体到本案,小张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后,已经提出要和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公司应当与小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那么在哪些情形下,公司与劳动者可以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具体为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是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损害的,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
然而在本案中,公司并没有说小张有以上情形,仅仅是因为合同到期,才要与小张终止,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当与小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支付给小张双倍经济赔偿金。这也是目前司法界的主流观点,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只有在合同到期后,公司要与员工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公司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不订立的情况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可以终止。北京贯赢律所是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也就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再来看,关于离职证明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欠缺规定的要件,应当按照前述规定重新向小张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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