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般来说担保判刑定啥罪的法律问题,刑事律师收集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一般来说担保判刑定啥罪
一般担保判刑是可能涉及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被债权人起诉后,如果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情节严重的,有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维护这种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何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
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倘若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怎么处罚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关于担保判刑定啥罪这个问题,一般认为,担保判刑定罪是最有可能涉及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被债权人起诉后,如果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情节严重的,有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查看了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会有专业律师在线为您解答。
相关内容: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怎么确定
最高额保证,就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怎么确定呢?有哪些规定呢?本文给大家带来一起具体案例来分析这个问题,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案情】
年7月31日,王某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10万元,用于扩大养殖规模,约定借款期限自年7月31日至年5月20日。同日,农信社与王某、李某、蒋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某、蒋某对王某自年7月31日起至年5月20日止在农信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李某、蒋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农信社经催要未果,于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付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李某、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蒋某与农信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李某、蒋某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蒋某二保证人与债权人农信社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因此,李某、蒋某仅应在最高限额即10万元的范围内与借款人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以自身的担保能力为限,为自身限定一个担保最高额,应当是保证人明确所能承受的一个数额,即最高保证额。如果此额仅为所保证的本金,那么对于保证人而言,他所有可能负担的债权仍然是一个未知数,这个数额也极有可能会超过保证人承受之范围;对于债权人而言,保证债权的范围超过保证人承受范围,其将丧失超过部分债权的追偿。因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额设定应为定额。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其次,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债权人信用社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这些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但在合同中双方同时又约定保证人在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因此,李某、蒋某二人应在最高限额10万元之内对所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中李某、蒋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农信社的债权在最高限额10万元内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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