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确认职业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吗?

2022-04-14来源:网络126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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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请求确认职业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吗?

1、请求确认职业行为不一定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4、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二、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1、自助行为,通说是指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之后,为保全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急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给予救助时,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暂时的相应措施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自力救济。

2、相关权利(权力)的行使,包括公权的行使和私权的行使。如救火中拆除易燃物,父母对子女的管教。

3、受害人的同意,也称受害的承诺。但受害人的同意的适用不得违背相关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4、自甘风险,指受害人明知其从事的活动有一定的风险,但自愿去冒险,当风险出现时,就应自己承担责任、承担损害的责任。人们时下风兴地的驴行或自助游是常见的自甘风险的例子。另外,体育竞技活动中,当参与者受到人身伤害时,一般情况下,由参与人个人承担责任,其他人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5、可预见利益,具体指因过失造成损害,超过正常的可预见范围的,加害人不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

6、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相比较,意外事件的发生绝对不可以被预见,而不可抗力有时可以预见的。

并非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再者,请求确认职业的行为不一定是侵权行为,故此提出确认职业的申请者,不一定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若是此行为满足特定的侵权构成要件,那么则可能需要承担诸如支付赔偿金等的侵权责任。

相关内容:光污染侵权责任

陆某一家人居住在某城市市区一居民楼二楼。2002年的一天,他家对面约20米处竖起一巨型太阳灯,从此每天晚上太阳灯的灯光总是透过他家的窗户,直射到卧室内,强烈的光线照得他们难以入睡,以至陆某白天烦躁不安,工作效率也很低。


后来陆某得知,太阳灯是对面的汽车销售公司设置的。随后,陆某先后三次与该公司交涉,要求该公司拆除太阳灯,但该公司只答应将250瓦的灯泡更换成125瓦。更换灯泡后,陆某认为太阳灯对自己的生活仍然有较大影响。


2005年9月1日,陆某以该公司的太阳灯造成“光污染”为由,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公司拆下太阳灯,并公开道歉,另赔偿1000元。法院当日受理了此案。后来陆某又把索赔金额改为象征性的1元钱。


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路灯系用于其经营场所展厅及车间外的正常环境照明,每盏功率仅为 120 瓦,并不构成光污染,也未对原告造成侵害,路灯事实上方便了隔壁小区居民夜间行走的方便与安全。而且,被告重视企业与临近居民的关系,自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切断了涉案路灯的电源,并保证今后也不再使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光污染”作为由一定数量和特定方向的障害光产生的不利影响,破坏了污染源周围人群的正常生活环境,属于一种新型的环境污染环境污染形式,理应加以防止。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设置照明灯光,本无过错,但因涉案路灯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光照强度较高,且灯光彻夜开启,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限度,对小区内居民晚上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了不合理的不利影响,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环境污染。对原告正常的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侵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侵害行为具有合理的免责事由,所以被告应排除涉案灯光对原告造成的光污染侵害。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一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法院也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拆除太阳灯(被告已履行);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生活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律意识也有所增强。近年来,因光照过于强烈而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这就是老百姓通常所说的“光污染”纠纷。在处理这类案件过程中,法院往往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光污染或者当事人无证据证据等为由判决原告败诉。而本案则是少数几例判决原告胜诉的案例之一,下面就结合对本案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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