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有哪些?的法律问题,刑事律师收集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主要源于“单位犯罪”。以下是几类常见的单位犯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
包括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食品、农药、化妆品等。在这类单位犯罪中,将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刑罚最重至死刑。由于近年来有毒有害食品泛滥,食品犯罪是目前打击的重点。在三鹿奶粉事件中,董事长兼总经理田文华作为单位负责人被处无期徒刑。
(二)走私类犯罪
这类犯罪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等。最长刑期可达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涉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案例比较常见。
(三)商业贿赂类犯罪
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164条)等罪名。一般来说,收受财物的金额只要达到规定的额度,即可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标准。
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发生几率较高,特别是在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
(五)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
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中国是世界工厂,全球知名品牌很多在中国设有工厂;同时,中国也是侵权泛滥区,国内市场充斥着各种侵权产品,为国际社会所关注。近年来,针对侵权行为的泛滥,执法部门一直采取高压态势。
(六)非法经营类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非法经营罪管辖的面相当宽,被认为是新的口袋罪。建议单位在从事不熟悉的业务时,要请教律师或者向政府部门咨询,避免违规风险。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按照具体的情节严重程度进行相应的处罚,单位犯罪中,将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他的罪名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非法经营类犯罪等。
相关内容:预备犯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一、预备犯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体应注意几点:
1、在使用罪名时,应在罪名后加括弧标明预备形态问题,如“抢劫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形态也应如此,如抢劫罪(未遂)、抢劫罪(中止)。下文不再赘述。
2、对预备犯原则上应予以从宽处罚。但是刑法对预备犯规定的处罚原则是得减主义。即审判人员可以予以从宽处罚,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罚。此外,对既遂犯是予以从轻处罚,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也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决定。
3、应注意犯罪预备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系。犯罪预备的成立以犯罪行为足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况的,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二、犯罪预备构成的条件有哪些
犯罪预备必须符合以下特征: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犯罪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地进行犯罪活动,实现犯罪意图,体现了预备犯的主观恶性,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
(二)行为人已经为实施犯罪进行了准备活动。这种准备活动在法律上主要规定为两种情况:
1、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和物品的行为。
准备的工具和物品包括用以杀伤、威胁被害人的各类凶器物品;用以伪造货币、票证、文印的各类器具材料;用以掩护犯罪活动、排除障碍物、销毁罪证的各类工具物品等。准备工具和物品的手段、方法也各不相同,主要有制造、修理、改装、购买、借用、骗取、窃取等。
2、为达到犯罪目的创造条件的行为。
主要指准备工具以外的其他创造条件的行为。如为实施犯罪,事先察看犯罪现场、选择犯罪时机、探听被害人行踪、演习犯罪手段和技巧、拟定犯罪实施计划、寻找犯罪同伙等等。
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对实施犯罪所起的作用来看,都是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准备犯罪的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如果行为人仅仅将犯罪意图表露出来,而未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那就不是犯罪预备。
预备犯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一般根据实际构成的罪名,如果属于预备犯的话,则就在罪名后面加上“预备”二字,比如,盗窃罪(预备)、诈骗罪(预备)等等。根据《刑法》中的规定,在对预备犯进行处罚的时候,根据确定的罪名先确定在什么范围内量刑,之后在比照该罪名的既遂犯,对预备犯从轻、减轻或者直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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