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适用意见》概况地将“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认定的该罪名为“组织者、领导者”不加以区分为主、从犯的全面打击,不当扩大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区分“组织者、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从犯非常有必要。
与此同时,《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者、参与者区分主犯、从犯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持。
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有组织的群体性犯罪,不排除相当一部分的“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的“组织者、领导者”系被蒙蔽的“受害人”,受“策划者、操作者”的牵制、欺骗、诱骗、胁迫在该组织中大多数会起到“管理、协调、宣传”的作用,对于主客观不一致的情形,或者作用不同的人员,区分为主犯、从犯,符合法律规定。
如,虽以“总裁”、“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之虚名,但其并没有任何的实质管理权力,以及受制于他人,只是起到“传声筒”作用,受人摆布的从属地位,这种地位与作用,显然属于从犯,并非系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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